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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 辛集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办法

  • mjid88200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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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发表于:2019/9/24 10:18:48
  • 来自: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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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集市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管理办法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牌匾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河北省城市容貌整治导则》、《河北省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导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导则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辛集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牌匾标识,是指单位或个人利用下列载体宣传产品、联系业务、展示形象等活动:

(一)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和空间设置的广告牌、门店牌匾、站牌、指示牌、宣传栏、画廊、布幅、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模型、橱窗等;

(二) 利用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广告,水上飘浮物、空中飘悬物、充气物设置的各种形式的广告等;

(三) 利用其他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

(四)大型户外广告牌匾,按照《河北省城市容貌整治导则》广告设施与标识分类进行界定。


第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设置户外广告牌匾必须符合城市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规划的要求,户外广告牌匾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行业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利用空中飞行物、充气物等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必须保持平整、不缠绕、不变形下垂;

(四)利用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发布的车身广告,不得影响车辆原有的采光、通风、乘坐和行车安全;

(五)临街商铺介绍商品及服务的活动广告,不得超出门槛占道摆放;

(六)除全市性大型活动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布幅广告外,其他活动不得设置;

(七)凡在户外张贴广告,必须张贴在统一设置的张贴栏内;

(八)户外广告牌匾标识应当用字规范,内容真实、健康、文明。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牌匾标识: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危及公共安全、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整体景观的;

(四)利用城市绿地、行道树的;

(五)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它危险设施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的区域或載体。


第五条 设置人利用户外广告位置发布广告,应当取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许可,申请设置许可需提交下列资料:

(一)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张;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

(三)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1张;

(四)牌匾效果图(日景2张,夜景2张,位置图2张)。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设置人申请文书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设置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出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不齐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七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形式、规格、效果图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人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7日内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户外广告牌匾设置期自《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下发之

日起不超过1年。期限届满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期未满的,因城市规划调整或危害公共安全需要拆除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设置人拆除,设置人应当服从。有关受益人应当对设置人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牌匾标识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因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者举办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活动设置的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满之日起24小时内予以撤除。


第十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定期巡视、维护,遇大风、汛期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的设置人应当保持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施的整洁、完好,出现断亮、残损的,设置人应当在24小时内维护、更换,并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更新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倒塌、坠落等,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户外广告牌匾标识设置人应当依法承担全部法律和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依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辛集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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