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本案中,王某送给李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并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王某是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李某财物。
1.何谓“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行贿犯罪中的“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8〕33号),在行贿犯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从上述文件可以看出,“不正当利益”包括:一是违法的利益,即行为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二是违背政策的利益,即根据相关政策不应当获得的利益;三是违背行业规范的利益,即按照相关行业规范不应当获得的利益;四是程序上的不正当利益,即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通过非正常途径、程序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而获取的利益;五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的利益,即在经济、组织人事管理等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而获取的利益。综上,“不正当利益”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中能够找到不正当依据的利益,另一类是发生在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
2.为了顺利通过贷款审批手续取得银行贷款,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吗?
本案中,工行A支行向王某公司的整个放贷过程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王某在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为了李某能够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而送钱给李某,属于谋取竞争性活动中的不公平利益吗?
事实上,没有必然批准的贷款种类。符合贷款条件的,不一定能够获得银行贷款。王某送钱给李某的目的是希望李某在贷款审批时给予关照,这种关照很可能会使其他同样符合贷款条件的人不能获得贷款,所以即使王某符合贷款条件,其送钱给李某依然属于“在经济活动中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